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 93 年 09 月 22 日)
第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以下簡稱經營者) 應每年辦理所屬核子反應器運 轉人員 (以下簡稱運轉人員) 健康檢查一次;發現運轉人員身心狀況異常 時,應再辦理該運轉人員之健康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