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總則 ( 92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 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 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 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 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 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 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 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 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 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 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 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 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 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 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 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 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 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 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 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 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 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 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第3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 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 (市)政府。

第4條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 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 變及通報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