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申請審核辦法  ( 101 年 07 月 09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

第2條
經營者申請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及財務 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 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3條
前條第一項除役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施概述、運轉歷史、曾發生之重大事件及其影響。

二、設施系統、設備、組件與材料之放射性活度調查方法及初步評估結果 。

三、除役目標、時程、使用之設備、方法及安全作業程序。

四、除役期間仍須運轉之系統、設備、組件及其運轉方式。

五、除役期間預期之意外事件之安全分析。

六、除污方式及除役期間放射性廢氣、廢液處理。

七、除役放射性廢棄物之類別、特性、數量、減量措施與其處理、運送、 貯存及最終處置規劃。

八、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九、環境輻射監測。

十、組織及人員訓練。

十一、核子保防物料及其相關設備之管理。

十二、廠房及土地再利用規劃。

十三、品質保證方案。

十四、保安措施。

十五、意外事件應變方案。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4條
第二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除役及其所產生放射性廢棄 物管理所需經費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5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 所需資料,通知經營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應不受理其申請。

第6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二條第一項所定書件齊備後,應於一年內作成審查結論。

第7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經營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 (構) 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8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申請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 發給除役許可。

第9條
第六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10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