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 105 年 01 月 28 日)
第3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訂定核子事故分類基準(如附 件)。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依前項核子事故分類基準訂 定歸類及研判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