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101 年 06 月 01 日)
第1條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 作業需要,特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同條項及預 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第3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收取之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4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辦理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辦理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第5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管理會(以下簡 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主管機關派員兼 任之;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就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派(聘 )兼之。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6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主管機關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並得視業務需要進用若干工作人員。

第7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8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 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應親自出席。

第9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11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2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13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14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