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3 年 04 月 14 日)
第11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 (構) 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