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 97 年 01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 (構) 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 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 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 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 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 (構) 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

第3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 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 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 估相關資料。

第4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 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5條
前條第八款保安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安工作之組織、管理及訓練。

二、保安區域之劃定及管制。

三、周界實體阻隔物、入侵偵測及警報監視系統。

四、保安通訊設施及與警察機關協調支援事項。

五、保安系統測試、維護及各項紀錄保存。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6條
第三條第一項財務保證說明,應載明負擔設施興建、運轉及除役所需經費 來源及財務規劃。

第7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認有應補正情形者,應詳列補正 所需資料,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書件不符規定者,主 管機關不受理其申請案。

第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將申請案公告展示期滿後,應於六十 日內將個人、機關或團體所提書面意見彙整,舉行聽證,並於三十日內作 成紀錄。

第9條
主管機關收受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書件後,應於下列期限作成審查結論公告 之:

一、核子原料貯存設施:六個月。

二、核子燃料貯存設施:十個月 三、核子原料生產設施:一年。

四、核子燃料生產設施:一年六個月。

第10條
前條審查期限,自申請者備齊書件,向主管機關繳交審查費之日起算。

前項審查期限,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相關主管機關釋示法令或會商其他機關 (構) 未逾六十日之日數。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主管機關之日數。

第11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不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駁回申請案。

第12條
第九條審查結論認為應予許可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者繳交證照費後, 發給建造執照。

第13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 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 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 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第14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及證照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15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