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建造執照者
(以下簡稱申請者) ,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申請或持有核子反應器設施建廠或運轉執照者。
二、政府依法設立之機關 (構) 或學校。
三、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最低實收股本總額如下:
(一) 核子燃料生產設施:新臺幣十億元。
(二) 核子燃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三) 核子原料生產設施:新臺幣一億元。
(四) 核子原料貯存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申請者為非營利之機關 (構) 時,其設立基金之財產總額最低限制,準用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