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指由經營者報請主管機關測驗及格並見 習及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之人員。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分為運轉員及高級運轉員兩類;其操作範圍及權限如 下:

一、運轉員:接受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操作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二、高級運轉員:指揮、調度運轉員操作核子反應器控制裝置。

前項所稱控制裝置,指能直接或間接影響核子反應器之功率或反應度之裝 置。

直接影響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應由運轉人員操作;間接影響 核子反應器功率或反應度之裝置,應於運轉人員許可下操作之。

第3條
核子反應器起動、功率變換或燃料填換時,應有高級運轉員在主控制室監 督。動力用核子反應器填換或傳送燃料時,應另有高級運轉員負責現場監 督相關作業之執行。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勤之最低人數,應符合附件一之規定。

第3-1條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分下列二階段實施:

一、第一階段測驗為基本原理筆試。

二、第二階段測驗為個廠特性筆試及運轉操作測驗。

第一階段測驗成績須達八十分以上,始得報考第二階段測驗。

第一項測驗,主管機關得自行或指定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