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103 年 09 月 19 日)
第3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規定,並 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每次執行運送作業 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之運送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放射性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

二、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之可能休息點。

三、工作人員之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作業程序。

五、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

一、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安全管制措施。

四、緊急事件之安全戒護。

五、聯絡及通報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