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  ( 103 年 09 月 19 日)
第10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後產生之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 之輸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