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異常事件 ( 97 年 01 月 10 日)
第17條
核能機組發生下列異常事件之一時,其再起動之管制依本章規定辦理:

一、違反運轉技術規範之安全限值而停止運轉。

二、機組臨界後以自動或手動引動反應器保護系統使機組停止運轉。但因 運轉或測試需要於事前計劃者,不在此限。

三、核能機組發生核子事故而停止運轉,或機組停止運轉期間發生核子事 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件。

第18條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檢 送載明下列事項之綜合檢討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組始得再 起動:

一、事件過程中機組系統設備動作序列正確性之評估。

二、事件發生肇因。

三、改善措施。

四、機組再起動安全性評估。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機組發生前條第三款停止運轉事件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報請主管 機關審查;其檢送之綜合檢討報告除前項規定者外,並應載明輻射安全評 估及復建計畫。

第19條
核能機組因異常事件停止運轉後,主管機關經評估機組再起動無安全顧慮 者,得同意由經營者自行管制機組再起動。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自行管制者,應於機組再起動前,備妥前條規定之綜合 檢討報告,以供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