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停止運轉後再起動管制辦法  換裝核子燃料 ( 97 年 01 月 10 日)
第3條
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經營者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三十日前,檢送載 明下列事項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機 組始得進入臨界:

一、燃料填換佈局、燃耗、使用之參數及分析方法等之綜合說明。

二、燃料機械設計與中子設計分析。

三、可預見運轉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分析。

五、相關運轉技術規範或運轉限值。

前項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涉及運轉限值變更時,經營者應併同爐心運 轉限值報告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六十日前提出;涉及相關運轉技術規範變 更或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應於機組預定再起動之九十日前提出 。

第4條
核能機組因核子燃料破損或因反應度測試結果須局部換裝核子燃料時,經 營者檢送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之時程,得不受前條之限制。

第5條
核能機組換裝核子燃料,涉及核子燃料設計變更時,經營者應於機組預定 再起動之九個月前,檢送載明下列事項之核子燃料設計安全分析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新設計之核子燃料始得填入核子反應器:

一、燃料燃耗限值、使用之參數及分析方法等之綜合說明。

二、燃料機械設計與中子設計分析。

三、可預見運轉事件分析。

四、假想事故與事故劑量分析。

五、貯存臨界分析。

六、其他受影響之設計基準。

第6條
第三條之核子燃料換裝安全分析報告或前條之核子燃料設計安全分析報告 所使用之分析方法或工具變更時,經營者應於提出安全分析報告之六個月 前,檢送相關之技術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正式使用於安 全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