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其設施安全管理規則  附則 ( 101 年 07 月 09 日)
第16條
低放處置設施經營者,於處置設施興建前,應取得處置管制地區之土地所 有權或使用權。

第17條
低放處置設施運轉期間,經營者應每十年執行再評估,並將載明下列事項 之再評估報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一、綜合概述。

二、設施結構檢查及評估。

三、輔助設備檢查及評估。

四、接收、處理、貯存及處置作業評估。

五、廢棄物貯存及處置狀況評估。

六、異常事件經驗回饋。

七、輻射影響評估。

八、封閉及監管規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18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