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5條
前條規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 、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等,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料帳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運作目的與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

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