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4條
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核子保防物料,其持有、使用、輸入、輸 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應依核子 原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或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則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