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22條
經營者對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進行核子保防物料及環境取 樣檢驗時,應配合該取樣、包裝、運輸或料帳登錄。 主管機關得要求經營者自行對核子保防物料取樣檢驗,並將結果陳報主管 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