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13條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核子保防設施之興建或運轉,應於 申請建廠執照時,向主管機關提出初期設計資料問卷;並應於開始運轉八 個月前,提出終期設計資料問卷。

經營者對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之核子保防設施,應於首次接收核子保防物 料八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設計資料問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