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保防作業辦法  ( 92 年 09 月 10 日)
第10條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實施一次核子保防物 料盤點存量,並自盤點之日起十五日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將盤點存 量結果填報相關報表,檢送主管機關。

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每十二個月至十八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核子保防物料盤點存量查證,並於計畫查證日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 再於十日前確認。遇特殊情形擬進行盤點存量查證者,應於十日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