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9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 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二、興建施工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興建施工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對一般人造成之劑量超過游 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規定之劑量限度。

六、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 確性。

七、經評估未來興建完成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無法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各款規定。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