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17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後之廠址,其輻射劑量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符 合下列標準:

一、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

二、非限制性使用者,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年有效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 五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