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1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主管機 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二十五年內完成。

拆除或移出之放射性污染設備、結構或物質,應貯存於主管機關核准之設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