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施行細則  ( 92 年 08 月 27 日)
第10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 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或涉及第八條第二款至第六款之事項,且未經適 當評估解決。

二、設施現場作業與安全分析報告承諾有重大差異,且影響安全功能。

三、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設施現場施工品質或運轉安全產 生重大影響。

四、發生重大意外事件,對設施現場作業有不良影響。

五、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質氣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施邊界空氣中之放射 性核種一小時之平均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附表四第七欄 所定之濃度十倍;或所排放之含放射性物質液體,造成核子反應器設 施邊界水中之放射性核種一小時之平均濃度,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 標準附表四第八欄所定之濃度十倍。

六、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廠外地區中一般人體外曝露之劑量,於一 小時內超過○.○二毫西弗或一年內超過○.五毫西弗。

七、依環境輻射監測結果,估算一般人之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 規定之劑量限度。

八、提供不實之文件、資料或紀錄,致影響主管機關審核或核發執照之正 確性。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並發布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