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5條
本法所稱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指具有下列系統之一,以改變放射性廢 棄物核種濃度、體積、形態或其他物理、化學特性之廠房或場所:

一、每日處理量達二十五公斤以上之焚化、熔融或高溫裂解系統。

二、每日處理量達一公秉以上之液體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三、每日處理量達二百公斤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固化處理系統。

四、每日處理量達一千公斤以上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壓縮處理系統。

五、每日活度處理量達三百七十億貝克以上之放射性廢棄物處理系統。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