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4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 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