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34條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對一般人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低於○.二五毫西 弗者,其經營者始得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設施之 土地再利用或免於監管。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之環境影響評 估資料及載明下列事項之輻射安全評估報告:

一、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區域之描述。

二、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之環境輻射監測資料。

三、運轉、封閉及監管期間影響最終處置設施及其鄰接地區之自然人文活 動。

四、土地再利用計畫。

五、土地再利用之輻射安全評估。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