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19條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子原料、核 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或貯存設施之除役者,應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申請案之審查,其處理期間為六個月。

第一項設施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視為永久停止 運轉者,其經營者應自主管機關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申請 除役。

依第一項規定除役後之設施,其對一般人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 ○.二五毫西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