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 98 年 04 月 22 日)
第12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提出各種報告及紀錄之期限,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有關運轉、輻射防護及環境輻射監測年報,於每年結束後三個月內提 出。

二、每半年之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庫存及銷售紀錄,於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以前提出。

三、環境輻射監測季報,於每季結束後六十日內提出。

四、每月之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紀錄,於次月月底 前提出。

五、異常或緊急事件報告,於事件發現時起二小時內通報,並於事件發現 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