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  ( 104 年 11 月 25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法核發之執照,每件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設施運轉人員證照,於申請時每人收取審查 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參加主管機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運轉人員測驗 者,於申請時每人收取測驗費及審查費各新臺幣一千元;核發證照時每人 收取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申請換發時每人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各新臺幣 一千元。

第3條
主管機關督同國際原子能總署執行核子保防物料檢查費,每次每一核子反 應器設施收取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4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 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5條
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 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 燃料生產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析報告者,興建與 運轉之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其與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或核子 燃料生產設施一併申請除役者,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6條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 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用過核子燃料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製造檢 查費,每次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7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 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核子原料之過境、轉口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按申請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 計,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未滿一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二、一萬公斤以上未滿十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萬元。

三、十萬公斤以上未滿二十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萬元。

四、二十萬公斤以上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第一項之審查 費免予收取。

第8條
核子原料之檢查費,按許可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未滿一千公斤者,每年新臺幣一萬元。

二、一千公斤以上未滿一萬公斤者,每增一千公斤(不足一千公斤者,以 一千公斤計)每年加收新臺幣一萬元。

三、一萬公斤以上者,每年新臺幣十萬元。

第9條
核子燃料之持有、使用、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 ,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六萬元。

於核子反應器設施、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 子燃料者,前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第10條
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 如下:

一、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十 萬元。

二、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萬元。

三、核子燃料過境、轉口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四、核子燃料運送、過境或轉口檢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十萬元。

第11條
用過核子燃料之輸入、輸出與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用過核子燃料安全管制計畫、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 二百萬元。

二、用過核子燃料輸入、輸出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四萬元。

三、用過核子燃料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用過核子燃料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五公斤者,其費 用免予收取。

第12條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 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興建、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二百萬元;同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內 之處理設施超過一個者,每增一個處理設施加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13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比照前條之規 定。

核子反應器設施廠址外之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 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百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三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 ;製造檢查費,每次新臺幣六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十年再評估報告、檢整計畫及外釋計畫審查費, 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二項設施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百萬元。

第14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興建、運轉與除役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 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除役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一千 萬元。

二、興建、運轉、除役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貯存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15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封閉與免於監 管審查費及興建、運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興建、運轉、換發運轉執照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八百萬元。

三、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八百萬元。

四、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16條
高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興建、運轉、封閉與免於監管審查費及場址 特性調查、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場址特性調查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新臺幣一千萬元。

二、興建、運轉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千萬元。

三、興建、運轉、封閉檢查費,每年每一設施各新臺幣二千萬元。

四、封閉或免於監管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千萬元。

第17條
申請一千公斤以上放射性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廢棄或轉讓 之許可者,每一申請案各新臺幣六萬元。

第18條
放射性廢棄物輸出以最終處置為目的者,低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 審查費新臺幣一千萬元;高放射性廢棄物每一申請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四 千萬元。

第19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審查費及檢查費,其收費標準如下:

一、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十萬元。

三、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計畫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檢查費,每運次新臺幣二十萬元。

五、高放射性廢棄物運送容器審查費,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四百萬元。

低放射性廢棄物之運送,每一運次低於一千公斤者,運送計畫審查費及運 送檢查費免予收取。

第20條
放射性物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貯存、廢棄 、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許可之收費,於同一申請案件涉及多項許可者, 依其中收費最高項目之基準計收。

第21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或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 置設施於興建或運轉期間,涉及重要安全事項之設計修改或設備變更之申 請案,每一案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六十萬元。

前項各設施設於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並已包含於原核發運轉執照之安全分 析報告者,免予收取審查費。

第22條
設置研究用核子反應器或前條第一項設施之機關學校,免予繳納本標準規 定之各項費用。

第23條
審查費應於申請時收取,檢查費於執行檢查後收取,證照費於核發時收取 。

各項費用經收取後,除有誤繳、溢繳、法令變更或正當理由外,一律不得 退費或保留。

第2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