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生產設施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5條
本辦法之運轉人員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間屆滿前二個月內,申請人得 填具換發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經由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換 發:

一、在職證明。

二、依本法規定應實施之定期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證書有效期間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達三十六小時以上: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及格。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運轉人員證書逾有效期間,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 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經由 設施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二項之積分,以每一積分折算一小時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