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總則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1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密封放射性物質:指置於密閉容器內,在正常使用情形下,足以與外 界隔離之放射性物質。

二、改裝:指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使用場所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一)變更密封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主射束方向。 (二)增加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 (三)增加x光機之公稱電壓。 (四)增加加速器之加速電壓。 (五)變更輻射防護屏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標誌:指將放射性核種加入其他物質結合成放射性化合物之過程。 四、櫃型:指原設計或製造型式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裝 置於有適當屏蔽之櫃中,使用時能防止人員進入,但該櫃不為建築物 之一部分。

五、高強度輻射設施指下列之一設施: (一)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加速電壓值大於三千萬伏(30MV)之設施。 (二)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粒子能量大於三千萬電子伏(30MeV) 之設施 。

(三)使用密封放射性物質活度大於一千兆貝克(1000TBq) 之設施。

六、過境: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未經卸載,以同一航空器或運輸 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七、轉口:指貨品經由我國機場、港口,卸載後以同一或不同航空器或運 輸工具,進入其他國家或地區,所做一定期間之停留。

八、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 者,但不包括放射性廢棄物。

第3條
密封放射性物質按其對人體健康及環境之潛在危害程度,依附表一所列活 度分為五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