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管理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47-2條
第一類或第二類密封放射性物質保安計畫施行前,已設置之第一類或第二 類密封放射性物質及已許可之輻射作業,不符合前條規定者,應自本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善。但經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並以一年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