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17條
使用下列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者,申請人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150kV) 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伏(150keV )以下者。

二、櫃型或行李檢查 x 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在 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以 下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以外或前項第一款非屬醫療用途,而對人體直接照射之可發生游 離輻射設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輸入、轉讓、輸出許可之有效 期間為半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