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申請使用、安裝、改裝或持有之許可、許可證或登記備查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16條
使用下列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

一、附表一所列第四類及第五類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倍 以下,在正常使用狀況下,其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 微西弗以下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使用前項規定以外之放射性物質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