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申請輸入、轉讓、輸出、過境或轉口之許可 ( 101 年 12 月 24 日)
第13條
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託運人或運送人應檢附輻射防護計畫,向主管 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發給許可,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經許可之託運人或運送人,於每批次放射性物質之過境或轉口前,應檢具 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放射性物質過境或轉口之運送,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規定。

放射性物質以微量包件運送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