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2 月 22 日)
第4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實施調查、分析及 記錄之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含人、事、時、地、物之事故描述。

二、事故原因分析。

三、輻射影響評估。

四、事故處理經過、善後措施及偵測紀錄。

五、檢討改善及防範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告,除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事故發生之日起或自知悉之日 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