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2 月 22 日)
第21條
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永久停止使用或其生產製造設施之永 久停止運轉,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退回原製造或銷售 者、轉讓或以放射性廢棄物處理時,應依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