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2 月 22 日)
第19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條件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者,指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

一、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規定需由合格人員負責操作,其操作人員離職, 而未於三十日內補足者。

二、輻射作業場所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輻射防護人員離職,而 未於三個月內補足者。

三、放射性物質之機具、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其生產製造設施損壞,而 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四、放射性物質活度衰減至無法達成原申請目的之用途,而未於六個月內 更換者。

五、因外力不可抗拒因素致輻射作業場所屏蔽或防止輻射洩漏設施損壞, 而未於六個月內修復者。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