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施行細則  ( 97 年 02 月 22 日)
第13條
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放射性物質之生產許可者,應於生產設施 建造完成後先提出試運轉計畫、運轉人員及輻射防護人員證書影本,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進行試運轉。

依前項規定進行試運轉完成後,應於計畫開始生產日期三個月前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試運轉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生產許可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