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 105 年 06 月 27 日)
第20條
前條第二項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應敘明環境試樣紀錄基準、 環境試樣調查基準。

設施經營者執行環境輻射監測,發現監測值超過預警措施之調查基準時, 應立即進行單位內部查證,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