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 105 年 06 月 27 日)
第19條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 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 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 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 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 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 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