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認可 ( 100 年 06 月 28 日)
第7條
下列機關 (構)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從事本辦法之各項業務認可:

一、政府機關 (構) 。

二、大專校院或學術研究機構。

三、法人、團體。

第8條
申請從事第三條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認可者,應依下列規定置專職人員執行 偵測業務: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及輻射防護員至少各一人。

二、第四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師至少一人及輻射防護員或領有輻射安全 證書者至少一人。

三、第五款或第六款業務,應置輻射防護人員及領有輻射安全證書者至少 各一人。

第9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 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三、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安全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10條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服務業務之認可者,申請 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 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 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 (構) 免附。

三、合格操作人員證明影本。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從事放射性物質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運送計畫、專職輻射防護 人員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申請從事醫療器材及放射性藥品之銷售服務業務者,應另檢附衛生主管機 關核發之藥商許可證明影本。

第11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 。

二、負責人及班主任身分證明影本。

三、訓練計畫:內容應包括宗旨、組織編制、班主任之學經歷證件影本及 同意出任書、擬聘師資名冊、師資學經歷證明影本、同意出任書及擔 任之課程、訓練教材及相關實習課程、輻射偵檢儀器、測試用輻射源 、輻射防護器材等教學用具及內容、受訓人員到課與考評方法、測驗 方式、成績評定方法及及格標準等。

四、訓練場所符合消防安全之證明影本。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辦理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其班主任並應具有輻射 防護師資格。

第12條
辦理輻射防護訓練或偵測訓練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資格、學員資格, 應依附表一至附表三之規定。

第13條
本辦法核發之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前六十日至三十日,申請 人得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認可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 發給認可證。

第14條
認可證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毀損或記載事項變更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認可證。

前項補發或換發認可證之有效期限與原證相同。

第一項記載事項變更係增加認可業務內容者,應依業務內容另檢附下列文 件:

一、申請增加輻射防護偵測業務或銷售服務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輻射防護 計畫及作業程序。

二、申請增加輻射防護訓練業務內容者,應檢附訓練計畫及營運管理計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