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停役及除役管制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21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應採取拆除之方式,並在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內 完成。

前項之拆除,以放射性污染之設備、結構及物質為範圍。

第22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其拆除後之廠址輻射劑量,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 之標準。

第23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經營者應檢附除役計畫,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經審核合於下列規定,發給除役許可後,始得為之:

一、除役作業足以保障公眾之健康安全。

二、對環境保護及生態保育之影響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輻射防護作業及放射性物料管理合於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申請人之技術與管理能力及財務基礎等足以勝任除役之執行。

前項之除役計畫,經營者應於核子反應器設施預定永久停止運轉之三年前 提出。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運轉執照有效期間內,因故不繼續運轉時,經營者應於 永久停止運轉後三年內,提出除役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許可之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4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經營者應檢附停役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役申請應備文件、審核程序及停役管理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停止運轉,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持續達一年以上者 ,視同永久停止運轉;其除役程序,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第25條
經營者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除役許可後,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除役計畫執 行。

除役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其變更若有涉及重要管制事項,經營者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重要管制事項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6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之管制,準用第十四條規定。

第27條
主管機關核發除役許可後,得視情況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 及有關機關,並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解除或變更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

第28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計畫執行完成後六個月內,經營者應檢附除役後之廠 址環境輻射偵測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