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總則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1條
為管制核子反應器設施,確保公眾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 連鎖反應之裝置。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任務之核子反應器。

四、停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計畫性停止運轉達一年以上者。

五、除役:指核子反應器設施永久停止運轉後,為使設施及其土地資源能 再度供開發利用,所採取之各項措施。

六、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七、禁制區:指緊接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 子事故發生後二小時內,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 者。

八、低密度人口區:指緊接禁制區之地區,可確保在其邊界上之人於核子 事故發生後,所接受之輻射劑量小於主管機關規定之限值者。

第3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