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罰則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報告、紀錄或記載不實。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申請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