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罰則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30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建廠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二百 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