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罰則 ( 92 年 01 月 15 日)
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裝填核子燃料或運轉。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僱用未領有合格執照人員操作或無執照而 擅自操作核子反應器。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且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