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輻射防護人員設置標準  ( 91 年 12 月 11 日)
第11條
輻射防護人員不足設置標準時,設施經營者應即補足。

設施經營者內無適當人選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聘請從事輻射防護 偵測業務機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輻射防護人員兼任之。兼職期間每次不得 超過一年。

前項執行輻射防護管理業務之兼職輻射防護人員,同一期間以兼任一家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