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  ( 87 年 03 月 25 日)
第7條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酌減後 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規定如下:

一、核子反應器熱功率在一百瓩以上未達一萬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 在該核子設施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八億四 千萬元。

二、核子反應器熱功率未達一百瓩,包括其附隨之核子物料在該核子設施 場地內之運送、處理、貯存或處置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三、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四、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五、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廢料之處置設施者,為新台幣八億 四千萬元。

六、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萬公斤者,為新台幣二億一千 萬元。

七、核子燃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萬公斤以上者,為新台幣四億二 千萬元。

八、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未達一定限量一萬倍者,為 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

九、放射性產物或廢料之運送,每運次運送量在一定限量一萬倍以上者, 為新台幣八億四千萬元。

前項第三款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不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