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離輻射防護法  附則 ( 91 年 01 月 30 日)
第51條
本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各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主管機 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辦理。

前項認可、訓練、檢查、偵測或監測之項目及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2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實施管制、核發證書、執照及受理各項申請,得分別 收取審查費、檢查費、證書費及執照費;其費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3條
輻射源所產生之輻射無安全顧慮者,免依本法規定管制。

前項豁免管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4條
軍事機關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之輻射防護及 管制,應依本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另以辦法定之。

第55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置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生產、製造與其 設施、輻射工作場所、已許可之輻射作業及已核發之人員執照、證明書, 不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辦理補正或換 發。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延長以一年為限。

第56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